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
更新日期:2014-01-06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

——从公诉案件审判实践的角度论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张琨

摘要201311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审判程序中加入庭前会议制度无疑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它的出现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是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一个标志。庭前会议制度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过个别适用,但在我国依属于新生事物。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种种有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庭前会议  理论基础  实践问题  制度构建

 

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涵义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或控辩双方申请,召集并主持的由相关诉讼方参与的解决案件存在的程序问题及部分实体问题,旨在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庭前准备程序。它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关键部分。我国刑诉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集中审理原则与诉权保障原则[]

第一,庭前会议制度奠基于集中审理原则基础之上。集中审理原则是为两大法系法治国家共同遵守的审判原则,它既是庭审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项原则,也是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根基。所谓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必须持续集中时间审理案件,以实现迅速、公正审判的原则,审判应当尽可能连续开庭、持续审理[]­。该原则要求审理时间的集中性、审理主体的集中性及审理方式的集中性。[]基于此原则要求,庭前会议一方面通过集中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以避免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情况。另一方面,庭前会议通过整理证据、梳理事实争点、确定举证逻辑顺序等,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避免出现证据突袭等情况,有助于促进庭审实质化,集中解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促进法官准确心证,提高审判质量。

第二,庭前会议制度构建围绕诉权保障原则进行。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庭前将案件审理程序性问题由行政审批模式转变为法律框架解决模式,建立起一整套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解决争议的机制,案件涉及的程序性问题、案件证据问题厘清问题,庭审人员可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而加以解决。庭前会议制度中,法官居中主持,控辩双方分别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充分表达自己的理解,由法官居中依法解决问题,该制度的设计,凸显了控辩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地位的对等性和双方的参与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和关照,从而更好地保证庭审各方的诉讼权利,提高各方诉讼积极性。[]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特征

首先,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前会议制度属于庭前准备程序,但它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庭前会议也需要其他庭前准备程序的充分实践才能保证其顺利召开并取得实质结果。庭前会议的任务,是在开庭前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它不能分配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对最终结果进行裁判,仅对部分实体问题做庭审预备。

其次,庭前会议由控辩审三方构成,具有鲜明的对抗式诉讼化特征。我国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参加,使庭前会议具备基本诉讼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庭前会议既可以依据控辩双方中一方的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院直接依据职权启动。同时赋予控辩双方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是对抗式诉讼模式控辩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和依职权直接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符合对抗式诉讼中审判人员所应有的居中和最终决定的地位。

第三,我国将庭前集中解决阻碍庭审问题的制度形式设计为会议形式。域外国家对此制度采取的行式包括会议和听证两种形式。美国刑诉规则便规定有“庭前会议”制度,英国1996年规定为“听证”,香港则是会议形式的庭前讨论。不管形式如何,各国对该制度的期待,都是集中解决影响庭审进度的程序性问题和证据补充、出示、庭审举证、质证步骤等问题。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为依据制定的,没有陪审团的存在,会议形式是三方沟通的最好形式。

最后,庭前会议结论对后续庭审具有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决定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83条规定:“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 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庭前会议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在于汇总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程序扫清道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依法提出的各种程序性请求及意见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或者获得解决,除非有正当理由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被允许提出庭前会议后法庭基于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而的决定,对庭审理程序亦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以此保证庭前会议效果的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结论效力对正式庭审是具有约束力的,并将成为后续庭审的依据。

(四)我国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第一,管辖权异议申请。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向审判人员说明依据和理由,审判人员经审查后应驳回申请;公诉人认为提出的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由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再移交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都依法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回避申请。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被申请回避的,公诉人应当在会议结束后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认为属于回避情形的,应当做出回避决定并更换公诉人;认为不属于回避情形的,应当通知法院、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法院院长决定,回避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第三,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对出庭的证人名单提出异议;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证人、鉴定人是否有出庭必要,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公诉人可以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申请发表意见,并会同审判人员、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人的名单。

第四,控辩双方庭前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对公诉人而言,庭前证据交换的益处在于通过庭前会议控辩双方证据的展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方对各证据的意见。“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在证据知悉和掌握上拥有大致相等的权利和手段。”[]公诉人通过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有效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对诉讼平衡的影响,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同时控辩双方可就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门别类,明确有争议的证据,这样在日后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对庭前证据交换中无争议的证据在举证质证程序中简单列举证据名称和简单概括其证明内容,对庭前证据交换中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中重点举证、详细说明,使得庭审能够顺利、高效进行。

第五,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内容,该项内容既关系到案件审理的质量及效率,又与被告人诉讼权利息息相关。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公诉人要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理由及时进行核实,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需要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要依程序办理;认为不存在需要排除的,应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法院。

第六、其他程序性问题。一是对审判方式的确定。各方可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由法庭最终决定。二是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主持制作调节协议书。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果民事部分在提起公诉前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审判人员可以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审判人员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三是其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如庭审方案的规划等。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适用范围上,实践中对于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界定条件理解不一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庭前会议,视具体情况“可以”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明确了三种适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以及其他情形。对于其他情形的界定,由于没有具体标准,既存在被扩大化的风险,也存在被狭义理解的风险。有观点认为,如果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易程序案件,再举行庭前会议属于诉力浪费。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应举行庭前会议。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案件存在程序、证据等争议问题,都要召开庭前会议。这两种理解都不正确,笔者认为不应做此区分。因为从理论讲,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如果简易程序案件存在旁听人员较多,或者影响重大,也可能就出庭证人名单、庭审方案等问题在庭审前进行沟通。同样道理,不仅一审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同样可以召开。

庭前会议召开与否,其必要性是决定的关键因素。所谓庭前会议召开的必要性,指案件确实存在妨碍庭审顺利的程序性问题、矛盾争议点较多、证据材料复杂需要明确庭审步骤等必须于庭前确定的情形。正确理解庭前会议必要性,则要建立在各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细致审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只有做到庭前会议召开的必要性,才可以真正实现低资源耗费、高质效审判。

(二)实践中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明确

虽然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程序,但由于其目的是为庭审扫清障碍,实现集中审理,这使得庭前会议必然要对会议交流问题进行最终解决或得出倾向性结论。如此便使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不同于简单的应讯、辩解。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必须保证与会各方均能够充分了解证据,并能够提出专业意见。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李某一强奸案、刘义柏涉黑案、薄熙来贪贿案中,被告人均有辩护律师,虽然案件矛盾争议点多、证据材料复杂,但是因为有专业律师参与,而使得庭前会议能够取得较好效果。若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其便丧失在庭审前提前查阅卷宗等深入了解案件证据的机会,无法提出确信的意见。同时,由于被告人法律素养的限制,其对案件回避问题、证人、鉴定人名单问题、以及证据程序性问题的发现能力和提出解决办法的能力较低,其在庭前会议中对维护自己的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意见上,可发挥的空间很小。如此将会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对庭前会议召开,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异议权,未予明确。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召开的提请权,公诉人认为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向法院发出申请。但对于法院依职权直接启动或依其他诉讼方申请而召集的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是否有异议权没有明确规定。若检察机关有理由,并且有能力对相对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回避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补正相关材料,但由于无法对法院庭前会议的召集提出异议,则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陷入诉讼被动的局面。

(四)参加庭前会议审判人员确定问题。

第一,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范围上,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负责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应该参加庭审会议。刑诉法在181条规定确定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对182条庭前会议召集的审判人员没有做出特殊规定,181条与182条均为第一审程序中的规定,二者之间是顺承的逻辑关系,因此,应理解为,召集庭前会议和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该与案件审判人员是同一人,并且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182183条规定也呈现出同样特点与结论。此种制度设计符合庭前会议目的要求;二是参加庭审会议审判人员的数量问题。案件如果实行独任制审判,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只能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但案件如果实行合议制审判,从实践的角度考虑,法院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工作量或者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确定参加庭前会议审判人员的数量,不应做出绝对限制。硬性规定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庭前会议,既不符合司法实际,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毕竟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程序有别,一般情况下主审法官参加即可。对与会公诉人员确定亦应依此类推。

第二,审判人员回避问题是否适于在庭前会议中讨论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考量。若在庭前会议中对审判人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则意味着上述人员有可能不能参与到后续的庭审程序中。而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和正式庭审时的审判人员是同一的,若回避申请成立,则会造成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后续庭审审判人员的不同一。庭前会议提高审判人员庭审局面掌控、节奏把握的作用便行灭失。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审判人员回避申请,不符合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要求。

(五)庭前会议的次数和会议期限不确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具体次数,从立法意图看,召开庭前会议目的为了能够使庭审顺利进行。因此,不宜对庭前会议次数作具体限制,只要能达到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目的,可以召开一次或几次。当然,应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进行严格把握,否则可能既无助于解决问题,也浪费诉讼资源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应计入审理期限,不能以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为由随意延长审理期限

(六)庭前会议法律监督规定不完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庭前会议的监督也应纳入监督范围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对会议的程序内容和确定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提出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当然,监督的内容和方式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一般应以纠正违法意见书的形式进行纠正

三、实践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

(一)庭前会议启动时间的确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应该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发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由于庭前会议可讨论内容比较多,若有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问题出现,决定的做出和材料的补正都需要充分时间予以解决,同时,为防止庭前会议的重复举行,应该在各方都有充分准备之后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所以,法院在审查受理提起公诉案件后,在庭前审查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开庭时间前五日以上十五日以内,确定召开庭前会议时间。

(二)出席庭前会议审判人员的确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并确定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及时通知控辩各方,首先确定控辩各方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有回避申请,若有回避申请,应该在做出决定之后再行确定出席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

(三)庭前会议地点的确定。庭前会议的地点应由法院确定。若被告人未被羁押,一般宜选择在法院的会议室,而不是审判法庭,防止参加人员将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混同而影响会议顺利进行;若被告人被羁押的,也可以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的会议室进行。

(四)庭前会议形式的确定。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形式,但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关注度高的案件,不防采取适当灵活的方式,将庭前会议放置到公众视野中,采取会议与听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民监督。如英国设有“答辩及指示听证会”,为开庭审判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控辩双方的律师需要将涉及案件中争议问题、影响被告人或证人的任何智力或医疗上问题等的答复提交给法官[]。其便是为大陪审团审判形式的配合。相比之下,会议模式强调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更注重效率价值;而听证模式更为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凸显程序的公正价值。采取听证形式对公众理解刑事诉讼工作,更好地维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具有积极作用。

(五)辩护律师的确定。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交换等重要内容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前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辩护律师的参加能够使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落到实处,并使庭前会议顺利进行。

(六)法官中立性的确定。法官的中立性是实现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前提,“天平倾向于弱者”是法官中立的应有之义。庭前会议中法官应尽量尊重被告方的诉求,认真倾听其意见,为其提供较为宽松的诉讼环境。对于在庭前会议中,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变更强制措施等请求,法官不能迳行驳回又不给予充分的理由及庭审中救济的机会,否则,庭前会议“搞不好有可能变成法、检联手压制辩方辩护权的一种会议”,而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七)庭前会议具体流程设置。

第一,法院做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通知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就与审判相关问题依次听取会议参加人的意见。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会议拟解决的事项发表意见,由书记员记录。庭前会议不应进行质证,将庭审程序前移。需注意的是,若为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分别参加庭前会议,而不应集中参加。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第三,可以就会议听取的事项做出决定。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能够当场决定的,可当场做出决定;不能或者不宜当场做出决定的,也可在会后研究决定,但应将决定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四,制作笔录并签名。由书记员制作庭前会议笔录,交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书记员应做好记录,认真听取辩方的意见,把握辩护人的辩护方向,明确争议焦点,制作出庭预案,做好出庭准备工作,确保庭审中处于主动地位。

第五,公诉机关要做好对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工作,在庭前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及时制作庭前会议记录,并对庭前会议内容合法性做出审查,并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六,公诉机关对庭前会议合法性做出审查结论后,应将审查结论及时送达法院,则庭前会议形成的、并由各方签字的会议记录对庭审阶段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 庭前会议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产物,有着巨大的实用价值。“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不可能通过一次立法就予以全部解决,目前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目前仍处于尝试探索阶段,这种粗放式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未来可以以此为契机,展开探索,总结庭前会议运行的程序规则,然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未来立法的形式予以具体细化。”[]制度的逐步健全需要在实践检验中实现,虽然新刑诉法未能全部确立起这一崭新制度的完善结构,但我们应该充满期待,坚持对公正及效率两项基本价值的追求,如此方能真正助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



[] 参见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06期。

[]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5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10196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2003年版295

[]参见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

[]周健,《庭前会议若干问题研究》;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 参见《庭前会议制度若干公诉实务问题探讨》,王惠,?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审判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 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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